东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2年3月29日东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市、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讨论、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讨论、决定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六)审查和批准市本级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审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的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九)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质询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事项;
(十)依法任免或者撤销市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有关出缺代表的补选以及个别代表的罢免、辞职等事项;
(十一)决定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其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需要研究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会议预备通知发出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议题涉及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及时报送会议材料;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审议意见草案或决议、决定草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有关全国、省、盐城市、东台市人大代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各委办室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负责人;
(四)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
(五)主任会议确定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可通过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召集人。分组会议的召集人应将审议意见如实向全体会议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就审议议题作补充发言。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对会议审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会后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以书面形式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和相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议案办理结果应当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由市长、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分管的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应当安排一名政府负责同志到会听取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在审议中,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可以暂停审议,由相关机关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作报告后再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或执行。研究处理或执行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当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事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内。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围绕议题,突出重点,简明扼要。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人事任免表决结果,常务委员会应通过《会报》、网站和新闻媒介予以公布,并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有关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确定需要办理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听取报告等形式进行跟踪督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